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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713号

梁艳媚与梁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艳媚,梁国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713号

原告:梁艳媚,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梁国晓,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梁艳媚诉被告梁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艳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铺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艳媚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因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对被告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也就没有写下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借款不还,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被告梁国晓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艳媚与被告梁国晓是同学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梁国晓向原告梁艳媚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梁艳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9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引起的全部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国晓借到原告梁艳媚9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梁艳媚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借款后,未有按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国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国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给原告梁艳媚。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国晓负担。原告梁艳媚已预交25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梁国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铺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月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