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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5731号

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31号

原告: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小区27幢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陈翔路768号7幢B区3066室。

法定代表人:陈千豹。

被告:陈千豹。

原告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力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74.49元至今未付。被告陈千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产生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674.4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千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次月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2016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74.49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陈千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三份、对账单二份、保证函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674.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千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鼎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674.49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千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上海千豹实业有限公司、陈千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