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01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
负责人:胡江平。
委托代理人:陆如机,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新建的建筑物,计房屋占地面积1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14年4月初擅自占用锦江村五联地块建设垃圾处理站,共计建成一幢一层砖混房。经勘测,计占地面积50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根据《桐庐县江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符合规划0.0046公顷(独立建设用地),不符合规划0.0461公顷(基本农田)。桐庐县国土资源��认为,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507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新建的建筑物,计房屋占地面积1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461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9220.00元(玖仟贰佰贰拾元整)人民币;对符合规划的46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230.00元(贰佰叁拾元整)人民币。合计罚款9450.00元(玖仟肆佰伍拾元整)���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月12日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9450元。2016年4月12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桐土催字(2015)128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其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6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新建的建筑物,计房屋占地面积1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倪 莎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