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132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9月生,汉族。被告曾某甲,男,1988年10月生,汉族。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金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上网认识,2011年4月22日在连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8日生有一个女儿曾某乙。婚前因不够了解,意外怀孕,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生活习惯不好,工作不思进取,家庭不和睦,没有温暖,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可探望小孩,每年3次,每次外出不超过3天。
被告曾某甲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被告可探望小孩,带小孩出去玩,一年3到5次,每次最长时间不超过7天。但原告必须负担小孩抚养费,且应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曾某甲于2010年1月在网上相识,后相恋,2011年4月22日双方共同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较差。2011年7月8日生下女儿曾某乙,但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曾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可探望小孩每年3至5次,可也带小孩出去玩,但每次最长不超过7天。但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原告同意每年支付1万元,被告则要求原告至小孩满18周岁止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直认为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探望小孩每年3至5次,每次可带小孩外出玩乐最长不超过7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岁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可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财产,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1年给付1万元的抚养费,比被告要求的每月500元多,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支付1万元,因小孩的抚养费应及时支付才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每年的前10个月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后2个月每月再支付500元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和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黄某甲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并得到被告曾某甲的同意下,每年可探望小孩3至5次并可带小孩外出玩耍,但每次不得超过7天;
三、原告黄某甲每年向被告曾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万元,每年的前10个月每月支付900元,后2个月每月支付500元。原告黄某甲必须按月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