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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执异35号

周应智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应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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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8执异35号案外人:杨竹,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周应智,男,194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刘,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应智与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竹称,案外人与凯悦公司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凯悦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41935元、344065元,案外人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凯悦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后因凯悦公司原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案外人曾多次要求凯悦公司办理,但一直未能解决,案外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另,凯悦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凯悦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凯悦公司也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全是凯悦公司的原因造成,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应智答辩称,我们是依法申请保全,且保全时房屋在凯悦公司名下,至今仍是凯悦公司名下,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凯悦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原告周应智诉被告凯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周应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凯悦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D栋(4栋)38-5、38-6房屋。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052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凯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应智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延迟交付房屋的损失补偿金,该损失补偿金以82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比率,自2010年6月1日计至2011年8月3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凯悦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周应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08年1月4日,杨竹与凯悦公司签订了两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竹向凯悦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D栋38-5号(建筑面积41.99平方米,总价款341935元)、38-6号(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总价款344065元),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杨竹通过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237640111147164的账户分别于2008年1月4日、1月8日向凯悦公司支付100000元、614782.99元,合计714782.99元。2008年1月4日,凯悦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杨竹交来西南经济区协作大厦38-5房款50000元,38-6房款50000元。2008年1月8日,凯悦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杨竹交来西南经济区协作大厦38-5房款291935元,38-6房款294065元。2015年10月22日,凯悦公司向杨竹出具《交房结算清单》,载明:西酒D栋38-5合同总价款341935元,已收房款341935元,实测应收款332750.07元,应退房款9184.93元;西酒D栋38-6合同总价款344065元,已收房款344065元,实测应收款336286.34元,应退房款7778.66元���同日,凯悦公司将原《收据》收回,并向杨竹重新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杨竹38-5房款332750.07元,38-6房款336286.34元。次日,杨竹分别就上述房屋与凯悦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杨竹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凯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由于凯悦公司原因,致使杨竹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无法占有涉案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杨竹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杨竹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D栋38-5号、38-6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用辉

审判员  马红霞

审判员  彭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诗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