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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执45号

刘世红、刘苗、刘春申请执行祁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世红,刘苗,刘春,祁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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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2执45号

申请人:刘世红,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左权县人。

申请人:刘苗,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左权县人。

申请人:刘春,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生,左权县人。

被执行人:祁琪,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生,���权县人。刘世红、刘苗、刘春申请执行祁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祁琪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110196.9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祁琪名下有小型非营运轿车一辆,我院随即采取了相应措施。现双方当事人就该案以及该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左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瑞

审判员 :高文庆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