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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7163-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顶新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顶新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蔡伯南,沈燕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163-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童树权,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沈乾潮,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顶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沈成侠,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百基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富,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蔡伯南,

被执行人:沈燕侠,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329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赛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40611863.71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222250元、执行费103490元。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7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旭  强

代理

审判员 陈  再  波

代理

审判员 沈    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宇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