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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23号

谢光芬与赵华中、韦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光芬,韦辅,赵华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23号原告谢光芬,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辅,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华中,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光芬与被告韦辅、赵华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芬的委托代理人袁婷、被告韦辅、赵华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芬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韦辅驾驶渝Bxx**小型客车与被告赵华中驾驶的渝G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渝Bxx**车上曾令权、谢先桂、谢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韦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华中承担次要责任,曾令权、谢先桂、原告谢光芬无责任。原告谢光芬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赵华中驾驶的渝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谢光芬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0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韦辅、赵华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请求对原告谢光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韦辅、赵华中辩称,我们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韦辅驾驶渝Bxx**小型客车沿沿福路从沿塘往福寿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福路8KM+700M处时,与被告赵华中驾驶的渝G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渝Bxx**车上曾令权、谢先桂、谢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韦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华中承担次要责任,曾令权、谢先桂、原告谢光芬无责任。原告谢光芬受伤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15137.6元(其中原告谢光芬支付700元,被告韦辅支付14437.6元)。原告谢光芬之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1、原告谢光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谢光芬的续医费约为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谢光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光芬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150元,其中含专家会诊费1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谢光芬面部瘢痕形成未构成伤残等级,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1、被告赵华中驾驶的渝G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谢先桂经本院通知,在期限内未向本院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曾令权经本院通知,已向本院起诉,曾令权和原告谢光芬均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由原告谢光芬分割4600元,曾令权分割5400元。。3、原、被告对原告谢光芬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华中承担30%,被告韦辅承担70%均无异议。4、原、被告对被告赵华中前述应承担30%的费用中的医疗费部分(即医疗费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赵华中承担2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80%;对被告赵华中前述应承担30%的费用中的除医疗费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均无异议。5、2015年5月15日,原告谢光芬出院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载明: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四周;多饮水,右下肢膝关节支具保护3-5月,逐步行关节康复训练,早期避免负重活动及再损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明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本案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13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725元(29天×25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谢光芬受伤情况以及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后续医疗费,本院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5、误工费,原告谢光芬系农村居民,虽向本院提供了南充市高坪区丝城御府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300元/月,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原告谢光芬的误工费按按80元/天计算;原告谢光芬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28天),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57天(29天+28天),故原告谢光芬的误工费为4560元(57天×80元/天)。6、护理费,原告谢光芬的护理天数为29天,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谢光芬的护理费为2320元(29天×80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谢光芬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谢光芬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谢光芬未构成伤残,且原告谢光芬面部瘢痕已考虑8000元续医费用于面部祛瘢整容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1742.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24362.6元,伤残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80元。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医疗费用24362.6元,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赔偿限额4600元,余下的19762.6元,由被告韦辅承担13833.82元(19762.6元×70%),由被告赵华中承担5928.78元(19762.6元×30%)。被告赵华中承担的5928.78元中应由其自行承担632.26元[(15137.6元-4600元)×30%×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5296.52元(5928.78元-632.26元)。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伤残费用7380元(另案处理的曾令权的伤残费用为145770.2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按比例谢光芬分得4.82%,曾令权分得95.18%),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5302元(110000×4.82%),超出部分2078元,由被告韦辅承担1454.6元(2078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623.4元(2078元×30%)。综上,原告谢光芬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共计31742.6元,由被告赵华中承担63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15821.92元(4600元+5296.52元+5302元+623.4元);由被告韦辅承担15288.42元(13833.82元+1454.6元),扣除被告韦辅已支付14437.6元,被告韦辅还应承担85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芬支付15821.92元。

二、限被告赵华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芬支付632.26元。

三、限被告韦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芬支付850.82元。

四、驳回原告谢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交纳104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490元(原告谢光芬已交纳23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1150元);由被告韦辅承担536元、由被告赵华中承担230元,由原告谢光芬承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程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