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12行初17号原告刘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五里堆。法定代表人廖忠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征地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中路85号。法定代表人袁圣洁,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志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诉称:2009年11月中旬,被告因修建长湘高速公路征用原告房屋。被告为达到“多征少补”之目的,将本属原告的住宅强行附加到原告父亲刘建新名下征收,造成实际少支付原告补偿款422059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关于刘志刚信访问题的答复》,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刘建新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这二个答复均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未依法征用原告房产,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增加补偿原告征地补偿费422059元。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辩称:根据原告2010年1月18日的报告可知,原告已最迟于2010年1月18日就已知道房屋征收的事实,但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刘建新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中已涉及到刘志刚的房屋补偿问题,所以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因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望城段二期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征收了原告刘志刚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并对房屋予以了拆迁,办理了补偿安置事宜。根据当时拆迁政策,将刘志刚纳入其父亲刘建新户予以补偿安置。2010年1月18日起,刘志刚向相关部门多次提出“请求按独立农户给予房屋补偿费的报告”。2016年1月28日,刘志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刘志刚自2010年1月起就已知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起诉期限应自此时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刘志刚提出自2010年起一直在信访维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信访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寻求司法途径予以保护,信访不属于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由此而耽误的时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刚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 凌小阳
人民陪审员 刘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