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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字第815号

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xx,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韩xx,身份证号:×××。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B座1501-1503。法定代表人唐群雁,董事长。韩xx与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03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韩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6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对外投资。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韩xx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中资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人民币960000元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03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耀彬

代理

审判员  栗俊海

代理

审判员  范志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