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244号。负责人达士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庆,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婉,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州大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硷沟沿***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涛。原审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罗文生,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马成基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原审被告大仓商贸有限公司、张涛、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经本案其他当事人马成基、兰州大仓商贸有限公司、张涛、张敏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撤回本案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撤回起诉;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以上共计35800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升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
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魏万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