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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刑初42号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宁明县那堪乡那钱村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的交叉路口的大榕树旁出售一粒毒品可疑物给黄某甲后被民警抓获,在廖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130元和1.7克的毒品可疑物,在黄某甲身上搜出0.05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称是黄某叫其帮拿毒品给黄某甲的,缴获的毒品也是黄某的。廖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黄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购买一粒5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当日11时在那堪镇那钱村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的交叉路口交易。11时许,廖某在交叉路口大榕树旁出售一粒毒品可疑物给黄某甲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廖某身上搜出15粒的毒品可疑物,在黄某甲身上搜出1粒(经称量净重0.05克)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1日10时,宁明县公安局那堪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前往伏击守候,11时在那堪镇那钱村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的交叉路口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廖某、黄某甲抓获。宁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廖某于1987年7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民警在那堪镇那钱村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的交叉路口将正在交易毒品的廖某抓获。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廖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的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5、提取、过秤笔录、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廖某和黄某甲时,在廖某的上衣口袋内搜到一包双喜牌香烟,烟盒内有毒品可疑物15粒。在黄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粒,经称量毛重0.08克,净重0.05克。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缴,扣押,并提取样品送检。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上午其因毒瘾发作,其就打电话给廖某问他购买毒品,在电话里其和廖某约好在那堪镇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水泥路交叉口交易。11时其到那里以50元跟廖某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后刚要离开,就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住,廖某也被抓。随后公安民警进行搜身检查,在其口袋里搜到了其跟廖某购买的那粒毒品,在廖某身上搜到15粒毒品。7、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上午其跟黄某买毒品吸食,后黄某把两包烟给其,其中一包烟盒内装有毒品,叫其帮送毒品去那堪镇那钱村交叉路口给一个吸毒人员,其就帮黄某送毒品去,一个男子给其50元买毒品,其就给他一小粒毒品,刚交易成,公安人员就来把其和那个男子抓获。8、鉴定意见,证实从廖某、黄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宁明县那堪镇那钱村那钱屯与那夺屯水泥路交叉路往那钱方向约20米靠北面的道路边。上述证据中,有证人黄某乙证实其打电话向廖某求购毒品,并在电话里约好在那堪镇那钱屯与那夺屯之间水泥路交叉口交易。因此,廖某称其帮黄某拿毒品给黄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建丽

审 判 员  黄方臣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婧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