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2673号
原告:王明令,女。
原告:李润,女。
原告:李天金,男。
原告:李国德,男。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全品,男。
被告:任延涛,男。
被告:年秀清,女。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成江,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
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令、李润、李天金、李国德诉被告任延涛、年秀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令、李润、李天金和李国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品、被告任延涛和年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10时0分左右,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正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后线1km+500m处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任延涛驾驶的辽B**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正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正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延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6002元(35889元/年×18年)、丧葬费31805元、被扶养人王明令生活费59793元(9441元/年×19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3天×5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3100元。被告任延涛驾驶的辽B**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年秀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任延涛和年秀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且计算年限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按死者李正刚的户籍性质给付3人3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明令生活费,王明令已年过60岁,应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丧葬费未提供火化证原件,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任延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与被告年秀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同意给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年秀清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任延涛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0时0分左右,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李正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后线1km+500m处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任延涛驾驶的辽B**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正刚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正刚无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且使用伪造号牌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延涛驾驶车辆超速40%的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李正刚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李正刚(系非农业人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王明令、女儿李润、儿子李天金和父亲李国德,即本案四原告。李正刚的母亲已先于李正刚去世。原告王明令系农业人口,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李正刚生前系庄河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工资3901.33元/月。辽B**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年秀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参照《2015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原告因李正刚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113元(35889元/年×17年)、丧葬费31805元、被扶养人王明令生活费59793元(9441元/年×19年÷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4.89元(35889元/年÷365天×3天×5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4185.89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退休证、结婚证、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退休证、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车辆技术检验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辽B**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任延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年秀清同意对被告任延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次事故致四原告的直系亲属死亡,给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因李正刚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给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4.89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明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受害人李正刚生前系庄河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每月退休工资3901.33元,有扶养能力,而原告王明令已年过60岁,身体多病,无经济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人数应按3人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0113元、丧葬费31805元、被扶养人王明令生活费5979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74.8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44185.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34185.89元(744185.89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253674.36元(634185.89元×40%)。四原告因李正刚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任延涛和年秀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令、李润、李天金和李国德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令、李润、李天金和李国德经济损失合计253674.36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278元,由被告任延涛负担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晗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