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询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成在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旧市场附近出租屋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李成持菜刀砍向吴某某的头部等部位,致吴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吴某某报警后将李成抓获。后双方到公安机关自愿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李成赔偿吴某某人民币40000元,但李成没有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同年4月27日晚6时许,李成在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沙仔大道西3号出租屋01号房与吴某某再次发生争执,李成先用啤酒瓶砸向吴某某头部,后持菜刀向吴某某的身体乱砍,致吴某某头面部、手部、腿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随后,李成报警并留在现场,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为被告人李成的伤害行为,导致枕部、左颞部、上肢、左大腿等多处创伤及颅骨、掌骨骨折,于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共30天。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5911.26元(按原告人在2015年4月27日之后入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计算,包括拖欠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2481.61元(原告人案发前居住在中山市,其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也未提供医嘱出院休养证明,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30天,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30天=2481.61元);3.护理费5111.51元(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上述标准中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30天);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所提供的交通票据部分属于飞机票,超出一般的交通标准,且包含其家属部分,不予支持,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人诉求20000元过高,以100元/天计算30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7504.38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中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吴某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欠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吴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中山市人民医院催交费通知、简阳市平窝乡何家棚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机票及乘车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成的供述及辨认笔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李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第二次手术费及后期整容费无票据或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7504.3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一审未支持其关于二次手术费、后期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且其他项目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整容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阶段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本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容坚
审判员 萧志锋
审判员 裴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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