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星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张红星伙同皮某1、金某、孙某、戴某、葛某1、皮某2、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北门路95号1楼被告人张红星与皮模刚等人合伙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赌博人员周某、唐某等人,以“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5次,从中收取头钱人民币405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张红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东某、周某、唐某、胡某、葛某2、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红星及同案犯皮某1、金某、孙某、戴某、葛某1、皮某2、陈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某、孙某、葛某1、陈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东某、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星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收取头钱,一年内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红星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红星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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