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民终1184号

郭道友赵全英与阜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洪英,张学宣,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石金川,石长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宣,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金川,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长禄,男。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9日17时15分,孙洪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南50米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时,躲避上下乘客起步的张学宣驾驶的皖KT11**号出租车,与石金川驾驶电动三轮车刮碰,导致孙洪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阜阳市交通管理直属一大队作出阜公交(一)认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宣负次要责任,石金川与孙洪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洪英受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0287.7元。2015年12月22日,经孙洪英申请,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孙洪英因交通事故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休息期180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孙洪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28日,经孙洪英申请,安徽中平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第34PG01201500155号评估报告,认定:孙洪英电瓶车损失625元。原审另查明:皖KT1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安驰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洪英驾驶电动车为躲避皖KT11**号出租车与石金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孙洪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学宣负次要责任,石金川与孙洪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洪英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孙洪英的损失为:医药费2028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7827元(104.36元/天×75天)、误工费7077.2元(68.05元/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100元(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62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0344.9元。KT1105号出租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8682.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41.31元[(29137.7元-10000元)×30%]。石金川赔偿6698.2元[(29137.7元-10000元)-(29137.7元-10000元)×30%]×5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由石金川赔偿950元(19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孙洪英各项损失85048.5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石金川赔偿孙洪英各项损失7648.2元(已履行完毕);驳回孙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石金川负担。宣判后,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石金川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孙洪英已达55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判决判令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石金川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石金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洪英举证的鉴定报告认定孙洪英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因伤需要休息180天,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孙洪英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判令赔偿孙洪英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此次交通事故中,张学宣负次要责任,石金川与孙洪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张学宣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媛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