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民申1507号

吴振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振芳,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50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芳,女,1960年9月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卓,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振芳因与被申请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振芳申请再审称:我于1996年7月通过宁夏石炭井矿务局招用为矿长,2000年白沟矿发生透水事故,国家全面整顿小煤矿。国家整顿验收合格4个矿井中有我的四号矿井,宁煤业集团专家评估四号矿井,我没有拿到国家赔偿矿井款2400万元。2002年改制成神华宁煤业集团,属于神华集团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没有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通过多种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信访局、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北京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始终未得以解决。原审法院称吴振芳起诉主体错误,系违法事实认定,我不清楚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何种关系,原审法院不应驳回我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吴振芳自认招收其入职的单位已经改制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振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振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振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