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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1521号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沈化贵、宋兴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化贵,居民。被执行人宋兴刚,居民,死亡。被执行人宋欢乐,居民。被执行人宋德富,居民。被执行人宋兴民,居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徐沛证执字第88号公证书,内容如下:“借款人沈化贵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整,应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还清。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为沈化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如未按合同的期限和数额还清借款本息,自愿接受大院的强制执行。”该公证书到期后,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未按公证书规定履行义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

本院认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沈化贵、宋兴刚、宋欢乐、宋德富、宋兴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152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赵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