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818号原告王埃堂,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健,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利芳,女,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健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健,系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王埃堂诉被告王健、王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埃堂,被告王健、王利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健向原告王埃堂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3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亦属实,但被告王利芳并未在借据中签名、捺印且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健与被告王利芳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健向原告王埃堂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3月1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将被告王健、王利芳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王埃堂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双方既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义务,故原告王埃堂与被告王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法了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款在被告王健与被告王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健与被告王利芳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埃堂与被告王健借款时约定为王健个人债务,也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芳与被告王健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健、王利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埃堂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王健、王利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