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霍文辉。委托代理人李彩。
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小虎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及反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辉、李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见诉称,其于2012年租赁了被告位于黄家屯村北门市一处经营羊城陶瓷门市,为此花去装修费近14万元。租赁至2015年7月份,因原告租赁的被告门市位于开发区雪绒片区动迁范围,其与被告均被告知限期搬迁,自此其才知道租赁的门市属于违章建筑。2015年6月经依法评估,原告所租赁门市及装修装饰附属物价值共计195353元,被告在未与原告就上述评估中被征收门市依法补偿原告的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的款项等内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便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达成拆迁协议,并私自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另有大部分补偿款在火炬办留存。其认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者应依法获得搬迁、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损失及装修、装饰等附属物的损失的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搬迁、装修装饰及附属物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小虎辩称,原告主张6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反诉称,2009年6日其将黄家屯村北瓷砖市场门市一处租给本村陈永恒经营,面积19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每年租金17000元,租赁期间为三年,陈永恒因生意需要对门市进行了装修。2012年6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以口头承诺不定期租赁,租金随该市场其他门市行情上下浮动。2015年开发区启动“雪绒片区改造工程”需要征拆瓷砖市场,同年2月,邢台市专业评估机构开始对陶瓷市场137个门市进行摸底评估,3月份政府“拆迁现场指挥部”驻扎陶瓷市场,并张贴公告和城管人员入户进行宣传开导,指挥部规定凡在6月5日以前签定签订拆迁协议者奖励10000元,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政府又对门市房屋追加50元/㎡补偿,营业损失费50元/㎡。如果7月30日以前不拆除者则取消各种优惠待遇。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贾长见协商均以过分要求而搁浅。临近7月底前,又通过村支书李小平、村委会李小强从中调解,反诉人李小虎主动做出让步,答应参照该市场其他门市户主与商户补偿项目酌情解决,但被反诉人欺负反诉人残疾软弱,又以影响反诉人得奖条件想要挟,索要各种损失补偿80000元。截止到9月16日,该市场137个门市已经拆迁132个。政府“拆迁指挥部”已经撤走,市场已经搭起围墙,一片废墟,路断人稀。反诉人本应得到的优惠奖励39950元化为泡影,70%的门市拆迁款136747元兑现无期,被反诉人拖欠房租两个月5000元不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直接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①被诉人对门市的装修,装饰及附着物是个人投资个人受益行为,要求反诉人支付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②政府拆迁是不可抗力因素,双发均无过错;搬迁、临时安置补助、停业停产损失等事宜属于政府责任行为,与出租人无关;门市评估内容,价格等是政府聘请邢台市专业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不存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不协商的过错。并且,评估时被反诉人就在现场。③政府拆迁对象是财产所有劝人而不是承租人,房主与政府签定拆迁协议是合理合法行为。④门市是不定期租凭合同,属不属违章建筑是政府责任范围,与被反诉人没有关系。⑤门市承租人从书面合同到口头协议均是本村陈永恒,前晋祠贾长见没有起诉资质。假设陈永恒中途转租或转让应该依法通过出租人同意,重新履行手续,否则,反诉人不予承认。综合上述情况,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拆迁奖励、拆迁奖门市追加款等三项损失39950元,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同标准给付2015年8月、9月两个月的租金,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辩称,一、反诉人主张的政府奖励损失,据其了解,房东有多处房产的,拆迁奖励仅针对一处,其他不再奖励,本案反诉人有多处房产,在其租赁门市拆迁之前,其他已经拆迁领过奖励了,当时他想就其租赁的门市向政府申请奖励,但政府没同意,其有录音为证;
二、拖欠的租金,8月初时,政府统一断电,紧接着就是断路,所以门市就无法经营了,且反诉人在7月份已经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其认为房屋他已经同意拆迁,房屋产权应该归政府,而不是归反诉人。为支持所诉,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据一份,2015年9月15日,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门市予以拆迁双方协商补偿款分配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实租用被告门市经营陶瓷门市;证据三、通知一份,证实2015年7月份,原告租用被告门市被拆迁的事实,自该通知发放之日,原告才得知被告门市没有合法占地手续和审批规划手续,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搬迁及装修装饰及附着物;证据四、照片一组及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对租赁门市装修的事实,装修的内容包括地板砖、斜展板、外墙贴砖、内墙墙砖、瓷砖地面、木装修、木隔断、玻璃地弹门,另外附着物内容为贴砖平台、广告牌、空调移机费用、大理石操作台;证据五、三段录音,第一段录音证明2015年7月25日李小虎来门市提到奖励的事;第二段录音证明2015年1月9日李小虎谈陈永恒的事;第三段录音证明在2015年1月9日,也就是缴纳2015年房租的时候,其提到跟李小虎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他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贾长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录音证据违背了其的真实意思,其到现在才知道贾长见是实际租房户,2009年其是租给了陈永恒,并且当时口头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屋内所有投资归屋主,其是念于原、被告是乡亲,想解决这个问题才这么说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原告装修的不是被告的房子;对证据五当庭播放的三段录音都非常乱,听不清,说明不了情况,没有采纳的价值,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提到过要签书面的租赁合同,即使要签也应当要陈永恒、李小虎、贾长见三方在场,签订转租合同,否则出租方李小虎不承认。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由拆迁指挥部指挥长张兴刚出具的关于拆迁奖励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反诉人拖延拆迁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为39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明上所说的一平米50元不是针对房东的,是营业损失,在7月25日,李小虎来门市找其,说已经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还未领拆迁款,并未告知其什么时候搬迁,之后再也没有找过。后经原告贾长见申请,法院依法向邢台盈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李小虎名下的羊城陶瓷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征收估价表,该表显示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52644元。原告对该表无异议。被告李小虎对该表来源及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装修及附属物价值征收估价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长见于2012年租赁了被告李小虎位于黄家屯村北门市一处面积199.49平方米经营羊城陶瓷门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该门市进行了装修,包括石膏造型顶、木装修、30×60面砖、釉面砖、木隔断、瓷砖造型墙、铝合金门窗、80×80地砖,还有贴砖平台、广告牌、空调柜机(移机)、大理石操作台等附着物。2015年5月29日邢台盈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及附属物征收估价表》(邢盈佳估字150062号)房地产及附属物价值195532元,其中贴砖平台5**元、广告牌1550元、空调柜机(移机)300元、大理石操作台6**元。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估价表中所含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表,显示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52644元,包括石膏造型顶8787元、木装修3377元、30×60面砖10851元、釉面砖1935元、木隔断10768元、瓷砖造型墙461元、铝合金门窗805元、80×80地砖14645元、卷闸门1015元。房租一直随着行情变化,双方约定2015年房租为一年30000元,原告交纳至2015年7月。另查明,2015年该房屋因雪绒片区改造项目面临拆迁,2015年10月中旬该房屋被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多年。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现因房屋拆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原、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对于原告装修及附属物部分对应的价值应归原告所有,包括石膏造型顶8787元、木装修3377元、30×60面砖10851元、釉面砖1935元、木隔断10768元、瓷砖造型墙461元、铝合金门窗805元、80×80地砖14645元、贴砖平台5**元、广告牌1550元、空调柜机(移机)300元、大理石操作台6**元,合计54628元。因拆迁协议由被告与火炬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款将全部支付给被告,故对于其中原告装修及附属物部分对应的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每平米5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支付租赁期间即2015年8月、9月的租金,因该房屋是在2015年10月中旬被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拆迁协议奖、拆迁奖和门市追加款等损失,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5462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贾长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房租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长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小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小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贾长见负担50元,被告李小虎负担4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