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082号
原告:杜玉喜。
被告:李建。
被告:王卫民。原告杜玉喜与二被告李建、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建、王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80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的10日前偿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到2014年5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有借条为证)。但二被告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56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所诉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李建、王卫民因家中有事向原告杜玉喜借款现金人民币6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偿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到2014年5月10日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滞纳金。后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560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李建、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28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5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5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翠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