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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381号

陈建强与曹俊、沈含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建强,曹俊,沈含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381号申请执行人陈建强。委托代理人陈敏丰。被执行人曹俊。被执行人沈含冰。陈建强与曹俊、沈含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

一、曹俊、沈含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建强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曹俊、沈含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