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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164号

王胜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利,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党员,现住沧州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字【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45分,被告人王胜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沿清池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前,与驾驶冀J×××××号轿车顺行超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辆车轻损,王胜利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检验,王胜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12mg/100ml。为此,指控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45分,被告人王胜利无证驾驶机动车沿清池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门前,与驾驶冀J×××××号轿车顺行超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辆车轻损,王胜利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检验,王胜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利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胜利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胜利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胜利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的谅解书,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胜利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胜利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胜利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忠诚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