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297号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葛巧爱,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余丽平,系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恒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
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鹭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人棉纱线15吨,单价17800元,总金额267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订起20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货款,每延误一天愿承担5000元作为罚息,如延误时间超过30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4541.43元,支付罚息150000元,违约金53400元,合计397941.43元。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在的剩余欠款是经过双方对账累计下来的,不是2014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的欠款。罚息150000元是这样计算的:根据被告代理人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所欠货款在5月24日前全部结清,如到期未结清货款,每延误一天,愿意一天5000元的罚息,如果每天都算的话,罚息太多,我们仅主张的是150000元。
被告恒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诉争合同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9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约定比列过高,依法不应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所谈的补充理由,做以下答辩:1、原告说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不是单一的货款,与原告的起诉书所主张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均不相符,不应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告向法庭回答支付罚息计算方式是依据了一份欠条,但是该欠条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所陈述的计算罚息的依据与本案合同无关,法庭不应支持。原告银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的10月12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明细账3张以及被告代理人许瑜签字的承诺书和明细3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承诺书上的货款与明细账上显示的2014年4月21日的欠余额完全吻合,扣除之后被告的付款,明细账的余额部分应当认定为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一张,证明我们向原告汇款10万元,和被告向法庭陈述是一致的,我们付款就是合同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恒昌公司对原告银鹭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明细账第3页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无异议,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无异议,被告向法庭说明该2笔款项支付的就是本案诉争合同的货款,(许瑜签字的3张)庭前我们没有见到,这份证据是否超过了举证��限,请法庭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体现:1、许瑜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在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起诉书中所述理由不符,原告诉状请求及事实理由是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2日供货合同的货款,与许瑜所签字的承诺没有关联性;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许瑜所签字的这份承诺所欠的货款未付清;4、许瑜的代理权限范围只是签订了2014年10月12日的供货合同,许瑜所签定的合同与许瑜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承诺书没有关联性,假设欠款也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许瑜签字的3张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银鹭公司对被告恒昌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是先支付的承兑汇票又支付的现金,金额和合同的货款金额不一致,正好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银鹭公司与恒昌公司双方系买卖业务关系,银鹭公司曾向恒昌公司供应人棉纱线产品,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67000元,现汇结算,自签订本合同起20日(2014年11月2日前)内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每延误一天愿承担5000元做为罚息,如延误时间超过三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罚息外,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如乙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还就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许瑜”签名的字样,并加盖了恒昌公司的印章。现银鹭公司主张向恒昌公司陆续供货,恒昌公司陆续还款后尚欠194541.43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恒昌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罚息、违约金。但银鹭公司向法院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银鹭公司主张恒昌公司尚欠194541.43元货款未付,其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明细账、显示有“许瑜”签名字样的3张单据等证明材料,明细账系银鹭公司单方制作,有“许瑜”签名字样的3张单据并未加盖恒昌公司印章,许瑜亦非恒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中均无双方签字认可的对帐单或其他相关债权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能证明恒昌公司尚欠194541.43元货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银鹭公司主张恒昌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194541.43元及罚息150000元、违约金53400元,合计397941.43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