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X**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神木镇油库路出发准备到铧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铧山路下段对时,被神盘路交警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爱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8.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现血醇检测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