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3行初21号原告禹璞军,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英凯,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晓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商晓睿,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珠宝,厅长。委托代理人沙翠佳,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禹璞军与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禹璞军诉称:2015年2月17日本人在七贤文庄与侯家一家人发生治安案件。因处理不公,本人在同年8月28日去七贤派出所协调处理时,在值班室被警务人员辱骂并推搡,而且在本人多次反复制止下发生,其态度十分粗野。本人报警后又反复催促分局、市局、省厅,仍无结果。被告即不明确告知本人是否受理及调查进度,至今无处理结果。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调查;赔礼道歉,依法出具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其他治安案件过程中,反映有关警务人员态度问题,并要求对此进行处理或答复。原告上述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禹璞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