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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刑初66号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9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平山县人。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康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到平山县温塘镇帝园度假中心四楼KTV准备唱歌。在吧台处,刘某某无端滋事,持放在吧台上的两把遥控器扔砸李某甲,李某甲随即将手中的水杯向刘某某扔去。后康某某、刘某某冲进吧台内拳头、巴掌的殴打李某甲的头部、脸部,刘某甲隔着吧台拽住李某甲的后衣领阻止其反抗,后刘某甲亦上前拳打李某甲,康某某将一把金属材质椅子举过头顶砸李某甲。此后,康某某被阻拦两次后仍继续殴打李某甲,刘某甲也再一次冲上前殴打李某甲,刘某某未停手一直殴打李某甲直至服务员报警才停手。李某甲头、面部被打伤,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李某甲20000元,李某甲表示谅解刘某某。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平山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康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封某某、董某某、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平司鉴中心(2015)临伤鉴字第072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属自首,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素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