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532号原告王苓慧,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内蒙古疆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金,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告王苓慧诉被告刘双金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包淑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苓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与刘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苓慧诉称,2015年11月9日刘双亮将自家的羊放到张华所看护的9家树地吃草,破坏了树地里的树苗,张华发现后报警,张华妻子王苓慧截住了羊群,等待林业公安来现场处理,刘双亮的二哥就骑着摩托车过来,故意将王苓慧撞倒致伤,经达所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拍了现场照片,将压在王苓慧身上的摩托车抬起,将王苓慧送到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王苓慧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胸壁、左肩胛部、左骨前外侧、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7023.67元、误工费3410元(110元×31天)、护理费3410元(11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交通费14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1409.67元,请求依法判决,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双金答辩称,我没撞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2015年11月9日,刘双亮与张华吵架,我和刘双山骑摩托车去劝架,到现场后,刘双亮的摩托车在树地边停放,张华让王苓慧去拔掉刘双亮的摩托车钥匙,我和刘双山看她要把钥匙,就想把刘双亮的摩托车开走,刘双亮摩托车停放的旁边有个水沟,我和刘双山驾驶摩托车绕过水沟,刘双山下车后去将刘双亮的摩托车开走,王苓慧走过来的时候就拽住我摩托车,我的摩托车被她拽倒后压到她身上了,然后刘双亮见此就报警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王苓慧与刘双亮家羊是否进树地发生口角,刘双亮给刘双金打电话,刘双金骑摩托车载着其哥哥刘双山到王苓慧与刘双亮发生口角的山上,王苓慧向刘双金走来,发生争执后,王苓慧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主要诊断为左胸壁、左肩胛部、左骨前外侧、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6563.87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挂号单一枚、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住院治疗31天,发生医疗费6563.87元;
二、内蒙古通辽市出租汽车发票174枚,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915元;
三、达来胡硕派出所询问笔录(王苓慧)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所叙述的受伤原因与伤情相符;
四、林地看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组织被告家的羊进入林地;
五、出示照片一张,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摩托车是比较重的摩托车。刘双金质证认为,对王苓慧出示的第一、二证据不予质证,与我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没有撞王苓慧,是他自己将摩托车拽倒的,对第四份证据与我无关,对第五份证据无异议,照片中是我的摩托车。对王苓慧向本院提举的证据1、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挂号单一枚、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表妹康百灵在王苓慧住院期间应在医院护理,不应该天天发生交通费,康百灵发生的交通费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王苓慧出院发生的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苓慧与刘双金发生争执,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执以及刘双金骑摩托车撞王苓慧的直接证据,也没有王苓慧自己拽刘双金摩托车砸在自己身上的直接证据,双方都存在过错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王苓慧住院发生的医药费6563.87元,护理费3140(110元×31天×1人)误工费3140元(11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合计15943.87元,由刘双金承担7972.元,交通费915元,康百灵护理期间发生8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王苓慧出院打车回家发生的交通费50元,由刘双金承担25元,王苓慧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王王苓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给其造成怎样的精神损害,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苓慧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997元;
二、驳回原告王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王苓慧负担84元,由刘双金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淑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