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543号原告文端俊,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霞(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熙,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科香,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文端俊与被告杨亚熙、张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亚熙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方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恢菊、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端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熙、张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端俊诉称,被告杨亚熙原系巫山县曲尺乡乡政府临时人员,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杨亚熙以经商为由分五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口头和书面约定月息2%,被告杨亚熙将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上旬被告外出,电话也无法打通。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2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到本息给付完为止(2013年9月28日借款10万元,要求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到本息还清之日止;余下的3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科香辩称,杨亚熙借钱被告张科香并不知情,杨亚熙借的钱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开支,杨亚熙有赌博恶习,经常打牌赌博,且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巫山县高唐派出所抓过。杨亚熙经常赌博不照顾家里,被告张科香与杨亚熙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杨亚熙的该钱系其自己的个人债务,用于打牌赌博,不应该由张科香承担责任。被告杨亚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熙、张科香于2006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亚熙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文端俊出具借支单,借支单分别载明“今借到文端俊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2%”、“今借到文端俊人民币50000.00元整”、“今借到文端俊人民币20000.00元”、“今借到文端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借到文端俊人民币伍万元正”。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系原告取款后存入被告杨亚熙账户,其余借款均系向被告杨亚熙现金支付;被告将2013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亚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被告张科香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条,借支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对张科香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熙向原告文端俊借款并出具借支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8日的借支单上约定了月息2%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支单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其余借款32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亚熙、张科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科香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杨亚熙的个人债务,张科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文端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亚熙、张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文端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3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亚熙、张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方玲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家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