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复祯,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廉丁,男,汉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庆云)渤海经济南开发区中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法定代表人李登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曼,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隆,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张廉丁,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曼,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渤济分流贷(2015)第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42%,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每月将贷款利息存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第16.2条规定,一旦借款人发生违约,贷款人可立即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立即到期。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签订渤济分最高抵(2015)第4号、渤济分最高抵(2015)第5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最高额抵押,以担保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编号:渤济分流贷(2015)第29号)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渤济分最高保(2015)第62号《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协议约定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编号:渤济分流贷(2015)第29号)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签订了渤济分最高保(2015)第63号《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协议约定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编号:渤济分流贷(2015)第29号)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为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贷款,但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付息的义务,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应计利息300913.42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7月16日,嗣后再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5300913.42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庆云县渤海南路南侧青年街西1-20、1-21两块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协议(法人)》就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依据《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就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还款项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两份,欲证明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2、抵押合同两份以及他项权证书两份;欲证明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用其自有的两块国有土地用于贷款抵押;3、原告与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欲证实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事项进行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与胡金隆、张洪波保证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三、四为被告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汇款证明一份,欲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暂时花费2万元;6、利息计算表,欲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在原告所述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两份最高额抵押协议,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及时发放的贷款1500万元,因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经济陷入困境,还债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取得原告的理解。
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是否生效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有待法院查清,关于原告所称的实现债权数额未具体列明,1、鉴于未见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暂时不发表意见。2、对于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因为没有列明计算方式及依据,答辩人不清楚需查明,也就是说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辩称,我们确实在原告所述的时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认可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作为自然人现在确实没有债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即6.42%,逾期按执行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立即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贷款人由此产生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不动产最高额抵押,以担保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设立的担保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债权人放弃其它担保权利、变更其它担保顺位的,保证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同意向原告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设立的担保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其它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4月2日,向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渤海路南青年街西地号1-21、面积14363平方米、地号1-20、面积8882平方米两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因索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人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担保人应当履担保义务,双方对约定抵押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1000万元额、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按1500万元额、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上浮20%计,自2016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按1500万元额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费用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押的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渤海路南青年街西地号1-21、面积14363平方米,地号1-20、面积8882平方米两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对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洪波、被告胡金隆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