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79号异议人薛双平,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杨乐,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袁新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飞娟,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杨乐与被告袁新华、李飞娟、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83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袁新华名下宁A×××××号车辆产权。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薛双平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薛双平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薛双平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志军
审判员 马立忠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