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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712号

罪犯郝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712号罪犯郝刚,男,1979年3月12日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通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郝刚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将郝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2011年12月、2013年12月将郝刚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5个月、1年7个月、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刚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9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