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杨戎,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汪抱龙,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邢草美,女,1967年6月3日生,汉族,杨戎与汪抱龙、邢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3月11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汪抱龙、邢草美均无房产、有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土地登记信息。本案已将汪抱龙,邢草美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