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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153号

龚美玲与冯海燕买卖合同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美玲,冯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153号

原告:龚美玲,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妥晓倩,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天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海燕,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龚美玲与被告冯海燕买卖合同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妥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美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车牌号为新M389**号中型普通客车转让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车款为36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9月1日过户分两次付清车款,双方签订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若被告付款不及时,自签订协议日起,按每天300元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该车自交被告使用之日后,原告积极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车款无果,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车款36000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300元/天(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止)708天,共计212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以上合计248400元。被告冯海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龚美玲与被告冯海燕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1、原告龚美玲将车牌号为新M389**的中型普通客车以36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冯海燕;2、2013年7月12日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原告龚美玲负责,2013年7月12日(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被告冯海燕负责;3、过户时间为2013年11月,过户费由被告冯海燕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自交车之日起,该车以后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购买(包括年审费及保险费);4、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车身及发动机工作状况表示认同;5、付款方式:被告冯海燕分两次将购车款全部付给原告龚美玲,约定2013年9月付20000元,过户时需将剩余的16000元付清;6、若被告冯海燕不及时付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按每天300元向原告龚美玲支付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冯海燕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当日向原告龚美玲出具一张36000元购车款欠条。协议签订一周后,原告龚美玲将新M389**过户至被告冯海燕名下,被告冯海燕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以上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车辆转让款3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合同中对该项的规定实际是双方对违约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辆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约定每天300元计算708天租赁费212400元明显过高,本院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持违约金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燕向原告龚美玲支付车款36000元;

二、被告冯海燕向原告龚美玲支付违约金10800元。本案争议标的248400元,核定给付金额46800元,占争议标的的18.84%,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8.84%即946.90元,由原告承担81.16%即4079.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被告冯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媛

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

人民陪审员  宋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杰速 录 员  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