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特6号申请人高茂林。申请人桂玉兰。申请人沈志顺。申请人沈某。法定代理人沈志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雍海林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16年5月26日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坐落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3号175幢401室房屋归申请人沈某所有。
二、其他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雍海林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