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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864号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纯惠,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纯惠及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陈某与王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

二、夫妻感情状况:两人通过相亲相识恋爱,婚后感情尚好,但两人在为家庭财务管理上发生争执,自2015年6月底王某搬回娘家居住。陈某认为两人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也不可能得到改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四、其他:2015年1月27日,3月7日、6月5日陈某向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以下简称0873号卡)分别转款50000元、70000元、27400元;2015年6月5日,陈某将其工资卡上的12700元转入0873号卡。2015年3月8日至6月9日,王某先后从0873号卡中共支取150000元。2015年3月2日,王某被诊断出双乳纤维腺瘤、双乳囊性增生病,并于3月3日被施行双乳肿块麦默通活检术。同年4月27日王某被诊断出右甲状腺癌、右颈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并住院治疗。在两次住院期间,王某均由陈某照顾。两次住院王某自行负担医疗费共计2725.35元。2015年10月8日,王某与其母参加境外旅游,共花费18558元。原审法院认为:

一、陈某与王某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分歧和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信任与理解,各自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多体谅对方的感受,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该院尊重双方对婚姻的选择,更希望双方慎重决定对是否结束婚姻的选择。故该院不支持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双方冷静思考,积极修补感情裂缝,珍惜这段婚姻。关于王某支取150000元的认定。1、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存入0873号卡的137300元系陈某婚前取得,应认定为陈某的婚前财产。王某辩称该0873号银行卡系陈某主动给予,陈某予以否认,称该卡系王某强行取得。经审查认为,目前陈某和王某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陈某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送给王某,不管王某如何取得该0873号银行卡,王某对该银行卡内的财产只能进行管理或在陈某的允许下使用,现陈某明确表示未授权王某使用该银行卡内的财产,并要求王某返还已支取的现金。故王某取得该137300元没有依据,应予返还陈某。2、陈某工资卡转入0873号卡的12700元为陈某在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两人共同支配使用。因陈某、王某自2015年7月起分居,王某未提交证据在此期间有大额家庭开支,且王某自己亦有工资收入,一人独自花费该款不合情理,为保障两人的权利,该院确认两人共同使用该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可支配其中的一半6350元,另6350元应返还陈某。3、关于王某辩称从0873号银行卡中取出的钱已花销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该银行卡中的137300元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王某没有依据占有使用,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自行负担仅2725.35元,购买的共计67480元的中药滋补药没有处方且在短期内购买大额的中药不合情理,旅游费系在其诉讼期间与母亲参加境外旅游的花销,该费用要陈某负担没有依据。故王某辩称该137300元已花销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某143650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陈某、王某各负担50元。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前提下,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分割夫妻部分共同财产及判决王某返还14365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有:陈某婚前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子婚后还贷的部分;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户名为陈某、卡号为62×××73号农业银行卡(该卡系陈某挂失补办,原卡号为62×××70)截止2015年2月15日、3月7日共计支取125626.83元,而不是137300元,且该款项中有5万元系陈某父亲送给王某的彩礼钱,双方婚礼前后还进行过支取消费。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对上述两张银行卡流水质证时,王某正好病情发作,经法官同意去庭外透气,待王某返回法庭时,举证质证已完成,代理人对流水不清楚,故王某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形下,判决王某将其与陈某共同管理共同消费的62×××73号农业银行卡中曾经有但现已消费的143650元予以返还,于情于理于法不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陈某答辩称:

一、陈某存入62×××73号农业银行卡里的137300元系其婚前财产,事实上,王某侵占陈某婚前财产总额为150500元,明细如下:2015年3月8日从62×××73号农业银行卡支取2万元,3月10日从上述卡里分别支取4万元、4万元、1万元(王某于2015年3月10日将该1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银行的理财产品);2015年6月5日,王某从陈某建设银行的婚前积蓄定期存折里的24300元取出,并从陈某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支取3100元,共计27400元,其将该卡存入62×××73号农业银行卡里,其还从陈某0171号农业银行卡(陈某工资存折)往62×××73号农业银行卡转存12700元。2015年6月9日,王某从上述款项中支取37500元,加上其工资12500元,以其名义再次购买了5万元的银行理财产品。2015年7月19日,王某再次逼迫陈某将其工商银行卡里的婚前积蓄3000元支取给她。

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王某与其母赴俄罗斯境外游;王某主张的67480元的滋补中药没有处方,也没有非正式收据;王某在分居期间拒绝归还陈某工资存折,并将工资存折等销毁。针对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陈某的12700元婚后工资进行平分,于法有据。王某认为陈某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子婚后还贷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房采用的是陈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对冲的还贷方式,那么,王某的个人公积金也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另,陈某父亲没有给王某5万元作为彩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某提交证据即陈某公积金贷款还贷明细,拟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对此无异议;陈某提交证据即王某的公积金信息,拟证明王某的住房公积金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XX通过相亲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未共同生育子女。王某系再婚,陈某系初婚。2015年3月2日,王某被诊断出双乳纤维腺瘤、双乳囊性增生病,并于3月3日被施行双乳肿块麦默通活检术。4月27日,王某被诊断出右甲状腺癌、右颈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并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王某均由陈某照顾。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财务管理问题发生争执,并于2015年7月开始分居。2015年10月8日,王某与其母参加境外旅游,共花费185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应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二、王某应否返还陈某婚前财产的问题。现就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本案应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作出处理,但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除外。陈某辩称王某有与其母赴俄罗斯境外游、购买滋补中药、焚毁陈某工资存折、虚构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本院认为,目前有证据能证明的是王某因与其母亲境外游花费18558元,但此举尚不足以证实属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陈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有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分割陈某婚后工资12700元,并判决王某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对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证。王某认为不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二、关于王某应否在本案中返还陈某婚前财产的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就是否应当解除夫妻的婚姻关系进行审理,实践中,离婚纠纷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双方婚前财产等问题,故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除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之外,还一并处理婚前财产问题,但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形下,夫或妻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婚前财产与离婚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陈某如需主张权利,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陈某婚前财产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王某关于本案中不应返还婚前财产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处理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霞

审 判 员  陈瑶

代理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