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执1659-1663、1670号

1670黄斯、张凯等与深圳市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斯,张凯,邓良,杨家柱,梁承明,杨丽,深圳市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1659-1663、1670号申请执行人黄斯。申请执行人张凯。申请执行人邓良。申请执行人杨家柱。申请执行人梁承明。申请执行人杨丽。被执行人深圳市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鼎丰大厦907。

法定代表人:王维奇。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301-1303、1305-1313、12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金赛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坤赞

代理

审判员  唐海彪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