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69号罪犯柳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柳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银刑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强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柳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强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柳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