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25号
申请执行人:倪华明。
被执行人:梁竹祥。
被执行人:刘秋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梁竹祥、刘秋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梁竹祥、刘秋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梁竹祥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一辆。
二、查封、扣押期限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财 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能(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