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1执370号
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
被执行人:赵某1,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陈某1,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赵某2,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邵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赵某3,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被执行人:陈某2,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1、陈某1、刘某某、孙某某、赵某2、邵某某、赵某3、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书,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某1、陈某1、刘某某、孙某某、赵某2、邵某某、赵某3、陈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相应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祥峰
审判员 丁国玲
审判员 张永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