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董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尚,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春侠、耿尚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2组村民秦吉海因建房需要,通过曹省联系马广立等人到秦吉海家中搭设脚手架。2015年4月9日,曹省带着马广立、耿广新、马开友、马开会等四人到秦吉海家中搭设脚手架。在搭设脚手架过程中,马开友戴着手套立脚手架的竖杆,耿广新用手扶着一根水平杆,马开会用手扶着另外一根竖杆,马广立又拿了一根6米长的钢管递给马开友,然后马开会又抓住了6米的钢管,同时耿广新抓住了原先马开会扶着的竖杆,马开会将6米的钢管搭在了由耿广新扶着的竖杆上,此时马开友将6米的钢管向上一举,钢管的上部触碰到10KV蔺农114线的裸线上,造成耿广新、马开友、马开会三人触电,耿广新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1、马广立、耿广新、马开友、马开会等人无搭建脚手架资质,在施工过程中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2、死者耿广新系城镇居民,郑春侠系死者耿广新的妻子,耿尚系死者耿广新的儿子;3、2015年4月21日,郑春侠、耿尚与秦吉海、曹省达成赔偿协议,由曹省赔偿原告120000元,秦吉海赔偿原告330000元;4、事故发生后,铜山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进行了改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铜山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耿广新没有施工资质,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铜山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事发后秦吉海、曹省等人已赔偿郑春侠、耿尚部分损失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确认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郑春侠、耿尚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人请求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65912.5元,应由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82.5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赔偿原告郑春侠、耿尚各项损失共计15318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春侠、耿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郑春侠、耿尚负担12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负担1270元。铜山供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电力线路是高压、低压并行线路,高度均符合要求。耿广新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接触电线,致使其触电死亡。高压电因其高压特点,在距离线路有一定距离时就会产生非接触的电弧触电,若触电线路为高压线路,则在架设马腿挑高线路的过程中就会出现触电事故,故钢管接触的线路有可能是非高压线路。并且,对于耿广新死亡的原因也无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无法直接得出耿广新是高压触电的结论。2、本案为非高压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铜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人身损害行为,架设的线路符合安全规范,与耿广新触电死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案外人秦吉海建房时,电线就已经过建房区域,房屋建设时位于线路的下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0千伏线路向外延伸5米形成的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该区域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电力法》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事发的线路电杆上标有明显的10KV标识及简写的线路名称。根据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线路架空为7.2米,符合架空线路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要求。现场状况能证实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上诉人对耿广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秦吉海违法建设,耿广新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进入供电设施保护区域以致造成本案事故,秦吉海、耿广新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按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4、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进行施工,耿广新及其他施工人在施工时明知其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却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至少属于间接故意。因此,即使是高压触电,铜山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春侠、耿尚答辩称:涉案线路虽是高压、低压并行线路,但线路高度及距离建筑物的距离均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马腿挑高的线路为低压线路,且低压线路有绝缘皮包裹。耿广新是因高压电触电死亡,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秦吉海等人的过错仅为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铜山供电公司本来就有过错,即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也偏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诉。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耿广新是否因上诉人经营的高压线路死亡,上诉人应否对耿广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供电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郑春侠、耿尚提供了公安机关因耿广新死亡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中明确记载“钢管碰到高压电,耿广新被电击死亡”,与耿广新共同施工的人员马广立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称“钢管的一头碰到了高压电后,耿广新就摔倒地上”,铜山供电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并且,铜山供电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关于铜山区茅村镇梁山村民房‘4.9’触电一人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中也载明耿广新系因接触高压电致死,铜山供电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并称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耿广新因铜山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线路致死具有事实依据。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中,第三人的原因并非侵权责任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因素。耿广新等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施工的事实只能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并不能以此说明其积极追求或已经预见到且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耿广新故意造成损害后果。铜山供电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铜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铜山供电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