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92号异议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该局法制监察室主任。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陈昌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与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执��第5022-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947556.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月4日,本院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兴执字第5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1947556.7元。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确实承包了异议人发包的建筑工程,但因被执行人资金短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终止了施工。现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双方结算后再行确定。且在本案之前已有多家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即使经过结算被执行��在异议人尚有工程款,异议人也只能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序进行支付。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兴执字第5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银川市翔宇木业销售部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70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5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5年9月28日,银川市翔宇木业销售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支付原告建材款1854700元,违约金556410元(1854700×30%),共计2411110元;2.被告杨相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0日,本院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单位的到期债权245万元。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建材款1854700元、违约金57495.70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对被告杨相林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8日,银川市兴庆区翔宇木业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4日,本院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5)兴执字第5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告宁夏长城集团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194755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进行决算,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辛卫平
审 判 员 李霭杭
代理
审判员 俞德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