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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883号

刘会国与高桂荣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会国,高桂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8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会国,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桂荣,女,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刘会国因与被申请人高桂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会国申请再审称:高桂荣与涉案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办理完毕”,高桂荣于2015年3月12日到法院起诉,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我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当承担代办房产证和过户手续的责任,涉案房屋未进行所有权登记,高桂荣不存在损失,其亦无相应的损失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且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和过户手续,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高桂荣于2015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会国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刘会国称高桂荣的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为买买提艾力·巴拉提,购买方为高桂荣,担保方为巴州特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会国、那特尔。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如违约,担保方给高桂荣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给对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高桂荣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履行了向涉案房屋的出让方交付了16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义务,现该房屋的出让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义务,刘会国应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约判决刘会国向高桂荣支付1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24600元,并无不妥。刘会国称其仅应承担代办房产证和过户手续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高桂荣针对刘会国提起的诉讼符合该法律规定,刘会国称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刘会国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向相关主体追偿。综上,刘会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会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

审判员 郭 长 安

审判员 黄 竹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