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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字250号

钟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字25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江,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2016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江及其辩护人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钟江行至库尔勒市文化路,发现鑫宏宇通讯九华营业厅附近无人,便采取撬门破锁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35部手机(苹果手机6部、华为手机13部、步步高手机3部、三星手机4部、小米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欧博信手机1部、蓝博兴手机1部、乐视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魅族手机3部)、一部金色苹果平板电脑(ipadmini3wifi、串码:SDLXPX9XNG5V3、内存:16G)、81张移动话费充值卡(50元面值45张、100元面值36张)以及410元现金盗走后藏匿于住处。盗窃价值达88109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881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根据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江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钟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本案所涉及的财物已经全部退赔、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小父亲早逝,母亲出走,系事实上的孤儿,独自在外打工长大,对自己的行为再三深表悔过,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1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江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在其姐姐钟丽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将其抓获,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量刑时可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锯条5节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宝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