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1681号

南通众益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众益鑫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1681号原告南通众益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东。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宇。

原告南通众益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鑫公司)与被告南京民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民意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废水处理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质量标准为“在双方认定的原水水质、水量的范围内,经处理后废水出水达到处理量及工业园区废水处理厂接收标准”。经原告多次调试,废水出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该废水处理合同。现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废水处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承建其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100t/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2、项目地点:江苏省南通市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3、项目内容:乙方负责本改造工程的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交付使用,并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维修人员的培训、提供竣工材料(包括操作规程等)、工程的售后服务等;4、项目总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按照双方协商定;5、项目质量标准:乙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保证项目质量。在双方认定的原水水质、水量的范围内,经处理后废水出水达到处理量及工业园区废水处理厂接收标准;6、项目进行过程中,甲乙双方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做好各项工作,如遇本合同中未尽事宜或产生矛盾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双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废水处理工程安装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是否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产生争议。民意公司以众益鑫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定作合同纠纷受理该案。众益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案由不是定作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属于不动产,适用专属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等,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即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故裁定驳回众益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众益鑫公司收到该裁定后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6日,众益鑫公司以民意公司完成的废水处理工程的废水出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提起本案之诉。答辩期内,被告民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废水处理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民意公司已就涉案废水处理合同先行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意公司起诉在前,众益鑫公司起诉在后,因此本案应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废水处理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民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艺流程设计、项目施工设计、设备采购制造、系统安装、调试运行等,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废水处理合同的约定,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管辖部分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2016)苏0116民初1192号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因此,民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镇永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