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443号原告王运华,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尚权,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舟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李如琴,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华与被告郑舟成、李如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传强、皮尚权,被告郑舟成、李如琴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华诉称:我的住房与被告郑舟成、李如琴的住房相邻,双方住房门前有一条排水沟,雨水都是从我门前流过再经二被告门前往下流。2015年6月,二被告将旧房拆除后修建新房。修房过程中,二被告将双方门前的排水沟用混泥土填平。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排水沟恢复,但二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9月7日,雨水在我门前积蓄后渗入到我的家中。因被告郑舟成的大哥郑舟应负责二被告的新房修建,我便叫郑舟应给我排除雨水,但郑舟应并没有采取措施。我见状后只能独自排除雨水,随后我的住房墙体便出现了开裂。事后村委会组织了我与二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14日,我住房墙体的裂缝加大。村建中心的工作人员到我住房现场勘察后,认为住房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遂向我出具了房屋质量整改拆除通知书。二被告将双方门前排水沟填平阻截的行为,导致了雨水在我门前积蓄并渗入地下,我的住房因此地基下沉致墙体开裂。现住房必须重建,二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按本地农村建房均价750元/㎡赔偿我80㎡房屋的拆除与重建费共计60000元。
被告郑舟成、李如琴辩称:原告王运华住房开裂与我们建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们没有将双方门前的排水沟填平。原告的住房基础差,其住房开裂的具体原因,需要司法鉴定确认,房屋损失也需要司法评估确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舟成与李如琴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运华的住房与二被告的住房相邻。2015年6月,二被告准备修建新房,遂将旧房拆除后在原宅基地上施工。二被告在修房的过程中,挖掘地基产生的泥土在二被告宅基地上堆积,二被告门前的排水沟也被泥土填埋。二被告门前的排水沟与原告住房屋檐坎前的地面相连,积水通过原告屋檐坎前的地面流经被告门前的排水沟再流向地势低的地方。2015年9月6日夜晚,因天降大雨,原告于次日发现其住房门前及屋内积累了雨水,遂自行将雨水清除。之后,原告发现其住房墙体出现了裂缝,认为该裂缝是因为被告门前的排水沟被堵,导致其门前雨水积蓄渗入地基使地基下沉所致,遂向当地大兴村村委会反映此事。随后村委会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被告门前的排水沟中的泥土也在其修建新房的过程中逐渐被清除。2015年11月14日,龙坪镇人民政府村建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原告住房勘查后,认为原告住房墙体开裂、地基下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向原告出具了龙坪镇老危旧房质量整改拆除通知书。2015年11月18日,大兴村村委会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仍分歧较大。之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住房受损原因、住房是否构成危房以及住房拆除重建或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本院对外指定鉴定结构。2016年5月3日,本院收到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载明,本案中原告住房开裂的原因无法鉴定,原告住房是否构成危房、住房拆除重建或修复的费用能够鉴定,鉴定费用需30000元。对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其预付不起鉴定费,不再申请对住房开裂的原因、住房是否构成危房、住房拆除重建或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对上述事项其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龙坪镇老危旧房质量整改拆除通知书、遵义县龙坪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贵州省遵义县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表及住房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住房开裂与二被告修建住房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住房开裂是二被告修建新房将门前的排水沟填平,导致其门前雨水积蓄后渗入地基使地基下沉所致,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案经审理,虽然二被告门前的排水沟因二被告修建新房被泥土填埋导致原告住房门前排水不畅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其房屋开裂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严登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