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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终120号

上诉人林长万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万,磐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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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万,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徐天林,户籍地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显辉。委托代理人鞠龙华。

上诉人林长万因诉被上诉人磐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长万及委托代理人徐天林,被上诉人磐石市���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显辉、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解决自家土地纠纷问题,于2015年6月11日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警方发现并查获,由吉林省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通知磐石市公安局接访,磐石市公安局将原告带回。被告据此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被告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磐公(治)决字(2015)第2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信访人也须依法有序地进行。原告因自家土地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和解决问题,于2015年6月11日���京上访,并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没有不当之处。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长万的诉讼请求。林长万上诉称:

一、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十年来土地被剥夺,上访是合法的。

二、被上诉人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磐石市公安局辩称:

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磐石市,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遵守了公开、公正的原则。上诉人在2015年4月曾去北京上访而被公安机关告诫过,此次其主观方面是明知故犯。

四、法律保护合法的信访活动,但是非法上访不受法律保护,触犯国家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所举的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审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再重复。

本院认为:

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的户籍地在磐石市,故磐石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国家《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上诉人因自家土地问题未解决,便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而该区域���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非法上访行为,磐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长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