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页共6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664号原告樊继明。委托代理人何立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虎。被告魏玉霞。
原告樊继明与被告张道虎、魏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明及委托代理人何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虎、魏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继明诉称,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57万元用于做生意。在2014年10月份,被告张道虎向原告出具借条8张,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13万元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不理会。另外,被告张道虎、魏玉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道虎、魏玉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5%。用于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1日”。2、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2日”。3、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其中贰拾万月息1%。叁拾玖万月息2%。借款用途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10日”。4、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11日”。5、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用于买船。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12日”。6、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25日”。7、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28日”。8、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道虎向原告樊继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樊继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2%。借款用途做生计。借款人:张道虎。2014年10月30日”。另查明,原告樊继明和被告张道虎系师生关系,又是表叔侄关系。二被告张道虎、魏玉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樊继明原来是教师,从1993年开始做水晶和粮食生意。原告庭审中主张上述借款实际是从2008年开始的,平均每年换一次借条,2014年因为被告张道虎涉嫌违法被羁押,直到2014年10月被告张道虎主动找原告要求集中换借条。上述借款中35万元原告樊继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剩余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道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8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樊继明提供的借条1-8,被告张道虎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道虎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樊继明要求被告张道虎给付借款15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张道虎、魏玉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第1笔借款本案中原告樊继明与被告张道虎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第2-8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虎、魏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道虎、魏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樊继明157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3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39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继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0元,由被告张道虎、魏玉霞负担(原告樊继明已预付,待被告张道虎、魏玉霞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