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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79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与练某、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579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清文,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某,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李某1,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李某2,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李某3,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李某4,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诉被告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文、被告及被告练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诉称:被告练某的丈夫李大发分别于1、19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4月30日;2、1995年5月19日借款1289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3、1997年11月12日借款482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31日;4、1997年6月13日借款454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9月30日;5、1996年10月30日借款370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6、1995年10月30日借款22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7、1996年6月30日借款205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8、1996年3月30日借款163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4月30日。借款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本金39330元及利息68647元。练某是李大发的妻子,李某1是其儿子,李某2、李某3、李某4是其女儿。练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练某偿还借款本金39330元及利息68647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李大发向原告借钱,我们不清楚,他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我们放弃继承李大发的任何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大发分别于1、1995年5月19日借款1289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2、1995年10月30日借款22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3、19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4月30日;4、1996年3月30日借款1630元,月利率24‰,到期日为1996年4月30日;5、1996年6月30日借款205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9月30日;6、1996年10月30日借款3700元,月利率12.81‰,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0日;7、1997年6月13日借款4540元,月利率10.71‰,到期日为1997年9月30日;8、1997年11月12日借款4820元,月利率8.925‰,到期日为1998年1月31日。李大发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其已于2014年5月死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尚欠本金39330元及利息686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练某是李大发妻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妻子练某、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李某3、李某4。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声明放弃继承李大发的遗产。

本院认为:李大发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借款39330元有其签名的借据证明,并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签名确认。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认为并不知道李大发向原告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请求,所以本院对李大发向原告借款3933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李大发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9330元及支付利息68647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的责任。李大发与练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由李大发与练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李大发已经死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练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李大发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均声明放弃继承李大发的遗产,所以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39330元及支付利息68647元(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贵信用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