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全,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彝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女,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
上诉人黄玉全、黄勇、黄霞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玉全、黄勇、黄霞的房屋坐落于黔西县城关镇××路××号。黄玉全于2003年3月26日办理了黔国用(2003)字第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4.7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黄玉全于2003年4月8日办理了黔西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137.59平方米,登记的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1层,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被黔西县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强制拆除。黄玉全、黄勇、黄霞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黔西县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黔西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据此作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黔西县政府2015年1月21日拆除黄玉全、黄勇、黄霞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黄玉全、黄勇、黄霞于2015年8月25日向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提交了(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国家赔偿申请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黔西县政府将违法拆除其所有位于贵州省黔西县黔金路70号的房屋恢复原状;并判令黔西县政府从2015年1月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按月赔偿其租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四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黄玉全、黄勇、黄霞要求黔西县政府就违法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应当先向黔西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只有当黔西县政府在收到其申请之日起,未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其才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黄玉全、黄勇、黄霞的赔偿申请系2015年8月25日向黔西县房屋征收和补偿局工作人员曹文竹提交,并非直接向黔西县政府提交。虽然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系黔西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但并不属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黄玉全、黄勇、黄霞无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向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提出赔偿申请。现黄玉全、黄勇、黄霞没有证据证明曹文竹已经将其申请向黔西县政府转交,也没有证据证明黔西县政府于何时收到其申请。因此,黄玉全、黄勇、黄霞称黔西县政府收到其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依据不足,黄玉全、黄勇、黄霞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玉全、黄勇、黄霞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黄玉全、黄勇、黄霞不服,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经向黔西县政府及具体经办征地拆迁工作的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提出赔偿申请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赔偿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黔西县政府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本案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应当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上诉人主张其已向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提出赔偿申请,但黔西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劲松
代理
审判员 冉依依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来源: